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峰印」後補
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31、121至
123頁)、被告林峰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
訴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1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致告訴人黃丞頊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
害,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
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甚鉅,併考量被告自陳因遭通緝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
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
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林峰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相慧,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民路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黃丞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
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左轉中興北路時,而與後方逆向
駛至由林峰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丞頊受有右手
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害。詎林峰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峰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丞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天德、葉士豪、劉協樺、潘彥瑎、胡相慧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峰印」後補
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31、121至
123頁)、被告林峰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
訴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1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致告訴人黃丞頊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
害,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
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甚鉅,併考量被告自陳因遭通緝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
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
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林峰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相慧,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民路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黃丞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
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左轉中興北路時,而與後方逆向
駛至由林峰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丞頊受有右手
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害。詎林峰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峰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丞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天德、葉士豪、劉協樺、潘彥瑎、胡相慧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