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
採尿時間為「同日1時14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車牌號碼APR-758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
為274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52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4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柏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13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10月31日零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
南四街與新南五街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
查扣有愷他命香菸4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54)、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50ng/mL,而被告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