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曾於民國101年因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莊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5時1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與天祥二路61巷
口時,與吳宣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宣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曾於民國101年因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莊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5時1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二路與天祥二路61巷
口時,與吳宣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宣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