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洪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行上路時間更正為「114年2月23日
7時2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
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相差不到1週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數日內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
3)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與屏和街口時,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週,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
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11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洪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行上路時間更正為「114年2月23日
7時2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
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相差不到1週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數日內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
3)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與屏和街口時,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週,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
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