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前某時」;及證據新增「車牌號碼MS
S-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7、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黃天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得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農會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