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1月24日,現任職於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TRAN VAN MANH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MANH(中文名:陳文孟)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40
分左右,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某小吃店(詳細地址不明)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
路與平和東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M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