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
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再次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
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再次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