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時間為「114年2月15日16時30分稍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秀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劉秀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才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
段○○000 號前時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