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113年9月29日5時31分前某時許」,第9行補充
為「經警於113年9月29日5時31分據報前往處理」;證據部
分「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
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亮宇為本件犯行時,雖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及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
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已期滿)。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前鋒路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
日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113年9月29日5時31分前某時許」,第9行補充
為「經警於113年9月29日5時31分據報前往處理」;證據部
分「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
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亮宇為本件犯行時,雖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及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
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已期滿)。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前鋒路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
日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