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曾柏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李崑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
內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
路時,不慎與曾柏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李崑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復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