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20張」補充
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在大羅馬舞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蘇士
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李彥均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士哲、許慈恩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20張」補充
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在大羅馬舞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蘇士
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李彥均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士哲、許慈恩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