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0時16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NWY-
5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信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至翌(2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實踐路口,右轉實踐路20巷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