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燈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燈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尤燈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燈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14
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嶺口交流道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處時,因
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燈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燈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燈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尤燈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燈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14
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嶺口交流道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處時,因
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燈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