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驗
尿時間為「同日21時許」;證據方面新增「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車牌號碼ASV-1959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56,640ng/mL,
安非他命則是13,880ng/mL;愷他命為1,4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為2,2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顯已逾前述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坦承在駕
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
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聲
請觀察、勒戒),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同安路與大舍東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分別高達13880ng/mL、000000ng/mL、1400ng/mL、2200
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則分別為13880
ng/mL、000000ng/mL、1400ng/mL、2200ng/mL等情,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