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CHOMPHU NATTA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CHOMPHU NATTAP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更正為「於民國114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AEWCHOMPHU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國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
3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
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
,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KAEWCHOMPHU NATTAPONG(泰國籍,中文名:              那他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CHOMPHU NATTAPONG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30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翌(23)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二段
與中山南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附載乘客而為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CHOMPHU NATTAPONG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