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炎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陳瓊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炎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王炎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炎潮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炎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