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曾振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21日8時至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餐旅大學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再參
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
,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
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