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GO BAGUS PRIGONA(中文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GO BAGUS PRIGO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型
電動車上路時間為「翌(16)日3時42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金昶螺絲有限公司,於我國為合法
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品行尚佳,且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MARGO BAGUS PRIGONA(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GO BAGUS PRIGONA(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克)於民國1
14 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
廠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車(未
懸掛車牌)上路。嗣於翌(16)日3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 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 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攔查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