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S-6901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林信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
)日10時後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直行車道
右轉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S-6901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林信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
)日10時後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直行車道
右轉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