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
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
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常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常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之蚵仔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