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高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更正為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日2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3400ng/mL、安非他命
356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盤查時,目
視發現被告車內下方置物處有一小包白色粉末及吸食器,經
警詢問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員警於盤查而已見及上開
扣押物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縱被告
嗣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
非自首,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
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並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
,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照片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陳高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
日22時至翌(16)日1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旁
馬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陳高福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去安非
他命(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0ng/
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各1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高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更正為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日2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3400ng/mL、安非他命
356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盤查時,目
視發現被告車內下方置物處有一小包白色粉末及吸食器,經
警詢問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員警於盤查而已見及上開
扣押物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縱被告
嗣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
非自首,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
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並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
,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照片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陳高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
日22時至翌(16)日1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旁
馬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陳高福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去安非
他命(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0ng/
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各1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