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3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竟仍
於同日10時30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文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
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
均未變更,故就此次修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
修正後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並未變動,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是本件
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緝卷第47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此次與他
人碰撞,幸未釀成大禍。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民國108
年後未再有酒駕之情事(無相關前科紀錄);末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獨居。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林文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8年4月26日10時許,在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與新庄路口時,不慎與林賜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文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上開時、地肇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林賜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文富酒後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貴院審酌被告迄今已4度(本次為第5次)犯公共危險
罪,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
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