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21時5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凱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仁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
之公司(詳細地址不明)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和平路二段與鹽埕巷口時,與朱慧彰所駕駛、
搭載朱杜淑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2時
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慧彰、朱杜淑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