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上述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鄭育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執行完畢。詎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眼睛泛紅
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
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