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吳啟勲」均更正為「吳
啓勲」、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吳啓勲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
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
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情節、罪名均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吳啟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4日7時許,在
高雄市杉林區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
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杉林分駐所製作筆錄,嗣經員警聞有
酒氣,告誡其不得騎乘機車,惟其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旋在杉林派出所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杉林分駐所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
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情節、
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