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於同日18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P-1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佩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享溫馨KTV岡山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張家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1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