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翌日(7)日7時5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林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
)日8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7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欲從圓環西
側駛入圓環內側車道時,適有翁浚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北側往南側駛至,見
林建興之車輛駛入圓環,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機
車失控打滑摔倒而受有傷害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扭傷、左
小腿擦傷、左腳踝扭傷(林建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8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浚剛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翌日(7)日7時5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林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
)日8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7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欲從圓環西
側駛入圓環內側車道時,適有翁浚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北側往南側駛至,見
林建興之車輛駛入圓環,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機
車失控打滑摔倒而受有傷害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扭傷、左
小腿擦傷、左腳踝扭傷(林建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8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浚剛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