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108年間,皆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撤銷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
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莊東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翰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樹區竹寮路某荔枝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