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三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喜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
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新鎮路久堂0014燈桿前時,因與黃萬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洪再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萬豐、洪再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車損及吹測照片共21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三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喜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
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新鎮路久堂0014燈桿前時,因與黃萬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洪再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萬豐、洪再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車損及吹測照片共21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