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參照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事後已
與肇事時所波及之工地一方和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案為其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孫瑋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麟於民國114年3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
旁之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54
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楠海路口,因發生自撞車禍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