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時許」,及倒數第1行
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郭泰星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且濃度各為7320ng/mL、96600ng/mL,此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煙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郭泰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駕車時抽菸
為警攔查,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73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660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濃度7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600
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
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