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葵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琳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黃琳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道00號西向12.7公里,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4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琳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