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
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
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