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陳建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富而樂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
)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水管路12巷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陳建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富而樂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
)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水管路12巷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