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陳建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富而樂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
)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水管路12巷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