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車輛型
號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更正自撞時間為「同年月11
日0時8分許」、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0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證據部分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案發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
再三詢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李佳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芬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許,先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又於高雄市六龜區某廟宇飲用啤酒,共
飲用12瓶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
7線24公里處,因自撞水溝,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車輛型
號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更正自撞時間為「同年月11
日0時8分許」、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0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證據部分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案發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
再三詢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李佳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芬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許,先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又於高雄市六龜區某廟宇飲用啤酒,共
飲用12瓶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
7線24公里處,因自撞水溝,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