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行
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王炎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炎山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唯一的愛」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5分許,騎乘NAB-1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