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倚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後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
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
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提告及追究,並願意給
予被告機會等語(見警卷第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千6百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獨力扶養,與老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提告及追
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
時26分許,騎乘黃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沿安林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舟狀骨線性骨折、
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和右鎖骨區擦
傷、右胸壁痛和擦傷疑似鈍傷引起等傷害。甲○○明知已肇事
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黃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係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丙○○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因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