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與其他用路人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黃淑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旁便道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據報到
場,並將其送往高雄長庚醫院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
味,故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萍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與其他用路人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黃淑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旁便道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據報到
場,並將其送往高雄長庚醫院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
味,故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萍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