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報告」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蕭清男之尿液送驗後,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為1346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
為113ng/mL,此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
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足認被告係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
通工具上路。
 ㈡至被告固具狀主張:伊係路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看到車
禍才停下機車在現場觀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伊有
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並非實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13日18時4
2分53秒起騎乘機車行駛於陳子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二車發生碰撞後,
陳子勻乃駕駛系爭汽車停靠路旁並下車查看後車尾情形,此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報告在卷可佐,是陳子勻應係發覺系
爭汽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始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後方
遭碰撞情形之舉,再參以陳子勻於案發後報警,並於員警到
場時供稱其駕駛系爭汽車在等停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後方撞擊,遂於路邊停車乙節,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附卷可考,益加可證此情,足認被告應係與陳子勻發
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陳子勻報案始到場處理
,進而查悉被告本案犯行,故被告上開主張之詞,自非可採
,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
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低收入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蕭清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
,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送戒癮治療評估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生
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復於113年11月14日0時20分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50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