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江柏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
,再斟酌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犯酒後駕車罪(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另其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十餘小時,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江柏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寧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某
溫泉露營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2月18
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省道79.8公里東側附近,因自摔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9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