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
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竟於約1年半後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石家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