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陸振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振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
貿市場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一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陸振
中於同日4時5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使,進入南屏路、華夏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無法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華夏路上的分隔島,導
致車輛停在分隔島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6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陸振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振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
貿市場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一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陸振
中於同日4時5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使,進入南屏路、華夏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無法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華夏路上的分隔島,導
致車輛停在分隔島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6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