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稍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財
團法人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揚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有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黃揚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竤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5時至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之宿舍(詳細地址不明)飲用保力達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黃揚竤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因差
點撞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
厚酒氣,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稍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財
團法人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揚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有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黃揚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竤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5時至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之宿舍(詳細地址不明)飲用保力達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黃揚竤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因差
點撞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
厚酒氣,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