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KBANDEE SEKSAN(中文名: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KBANDEE 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ERKBANDEE SEK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任職於聯成預拌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BERKBANDEE SEKSA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KBANDEE SEKSAN(中文名:哲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
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雜貨店(詳細地址不明)內
飲用泰國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哲山於同日
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領
用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8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RKBANDEE SEKSA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ERKBANDEE SEK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