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毒品時
間補充為「113年8月27日1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第7至9行更正為「李思翰施用前開毒品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23時53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二
、第4行起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4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37720ng/mL、愷他命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239ng/
mL、7-胺基硝甲西泮29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6800ng/
mL、4-甲基麻黃鹼7550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
鹼)50ng/mL(以上係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安非他命部分);愷他命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部分);硝甲西泮50ng/mL、
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胺基硝甲西泮)50ng/mL、
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7-胺基硝西泮)50ng/mL(以上
係硝甲西泮部分)。經查,被告李思翰之尿液送驗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且
濃度各為4400ng/mL、37720ng/mL、110ng/mL、239ng/mL、2
90ng/mL、56800ng/mL、755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
  被   告 李思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翰(所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在其所駕駛
的車上,將含有卡西酮之咖啡包倒入飲料內,並將該飲料一
飲而盡,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另
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次。李思翰知道施用前開毒品之後,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李思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無故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忠誠街
交叉口附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李思翰昏睡於車內。
二、復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對之實施毒駕測試
觀察時,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跡象
,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採取李思翰之尿液檢體送驗,係
呈現安非他命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772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56800ng/mL、愷他命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290ng/mL、硝甲西泮290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思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