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INH VUONG(越南籍;中文名:吳庭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DINH V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NGO DINH VUONG之尿液送
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80ng/mL,此見被
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係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
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亦應
當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
衡其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111年11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
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月17日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NGO DINH V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INH VUONG(中文姓名:吳庭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19時許,在高雄巿凱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巿鳳山區某不詳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交岔口附近,因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明其為通報失聯之
外籍移工,NGO DINH VUONG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安非
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
分案偵辦),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DINH V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580ng
/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02)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INH VUONG(越南籍;中文名:吳庭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DINH V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NGO DINH VUONG之尿液送
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80ng/mL,此見被
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係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
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亦應
當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
衡其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111年11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
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月17日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NGO DINH V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INH VUONG(中文姓名:吳庭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19時許,在高雄巿凱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巿鳳山區某不詳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交岔口附近,因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明其為通報失聯之
外籍移工,NGO DINH VUONG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安非
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
分案偵辦),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DINH V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580ng
/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02)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