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飲畢
後」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2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非是;審酌本案為酒駕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彥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奇美博物館後方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2.9公里處時,因警執行
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