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PHAENG SA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IPHAENG S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雄介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
任職於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
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時,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IPHAENG SATHI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