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林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13
年),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
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1段與崎漏路口,因未於適當位置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林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13
年),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
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1段與崎漏路口,因未於適當位置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