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隨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隨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隨健生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隨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幸損害程度非
巨,惟其所為仍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之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相隔約10小時,
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毓仁、孫偉銘及 KHUAT VAN QUYEN
達成和解(和解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以其坦承犯罪,且已與上開3位被害人和解,
又需撫養子女,如遭判刑恐失業等語,請求宣告緩刑。然而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和生活狀況等情均
經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復參以近年來因酒後駕
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
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
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
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有
一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而其卻酒後駕車上路,甚至因此精神不濟以致
肇事,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
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隨健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隨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飲用威士忌3、4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忠誠街口時,因精神不濟,不慎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之 KHUAT VAN QUYEN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毓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孫偉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孫偉銘雙手手臂及手背多處擦傷、 KHUAT VAN QUYEN背部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
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隨健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毓仁、孫偉銘及 KHUAT VAN QUYEN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